煙草在線專稿
【案情】
零售客戶朱某把未賣出的“大前門”牌卷煙50條、“廬山”牌卷煙25條,以每條高于當地煙草公司批發價0.5元的價格一次性賣給當地零售客戶鄧某,銷售總金額為1175元,共獲利37.5元,被某縣煙草專賣局查獲。縣煙草專賣局對朱某處以罰款700元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對鄧某處以罰款100元并按市場批發價格的70%收購其非法購進的卷煙。
【評析】
本案是兩個零售客戶之間買賣卷煙的案件。從以上案件中可以看出:朱某賣出卷煙的品牌、數量、金額與鄧某買入卷煙的品牌、數量、金額完全相同,但朱某和鄧某受到的處罰完全不同。同一個案件,為何對賣方、買方處罰不一樣?
朱某賣出卷煙的品牌、數量、金額與鄧某買入卷煙的品牌、數量、金額雖完全相同,但案件的性質不同,處罰標準也就不同。
《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一次銷售卷煙、雪茄煙50條以上的,視為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朱某一次性銷售卷煙75條,已經超過了50條的上限數量,構成無證批發。根據《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 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或者停止經營煙草制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批發的煙草制品價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朱某違法批發卷煙的價值達到1175元,縣煙草專賣局對其處以罰款700元并處沒有違法所得,于法有據。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縣煙草專賣局并沒有按照本條規定責令其關閉或者停止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縣煙草專賣局為何不責令?因“責令”不屬于行政處罰的種類,只能以口頭或其它方式責令,而不能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責令”。縣煙草專賣局不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責令”,并不等于沒有責令。
也許有人會問,朱某一次性銷售卷煙數量超過了50條的上限,達到了批發標準,如果朱某一次性銷售卷煙數量在50條以下,此案應當如何處理?《江西省煙草專賣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依法持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之間、個人之間或者單位與個人之間以營利為目的,互相進行煙草制品購銷活動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進貨方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進貨總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銷售方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銷售煙草制品價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根據此條規定,無論朱某一次銷售卷煙的數量是在50條以上,還是在50條以下,處罰標準是相同的,仍參照無證批發處理。
《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在當地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并接受煙草專賣許可證發證機關的監督管理。鄧某從朱某處購進卷煙,未在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屬于亂渠道進貨。根據《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 規定:“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在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進貨總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江西省煙草專賣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煙草制品零售單位或者個人未在發證機關指定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進貨總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并按市場批發價格的70%收購非法購進的煙草制品。”鄧某進貨總額為1175元,未將卷煙賣出,實現違法所得,對其處以罰款100元,并按市場批發價格的70%收購其非法購進的卷煙,與法相符。
在本案中,朱某未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批發卷煙,屬于無證批發卷煙案件;鄧某未在發證機關指定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屬于亂渠道購進卷煙案件。雖然賣出、買入卷煙的品牌、數量、金額均相同,但案件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縣煙草專賣局根據案件的性質對朱某和鄧某分別作出行政處罰,定性準確,處罰適當,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篤行致遠 2024中國煙草行業發展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