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廣東廣州海珠區零售戶蔡某與妻子陳某共同經營著一家煙酒店。為擴大經營規模,去年5月,蔡某向好友張某借款60余萬元。后因經營不善,蔡某的店鋪瀕臨倒閉,債務壓力巨大。
在此背景下,蔡某與陳某選擇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并在離婚協議中做出約定:所有夫妻共同財產歸陳某所有,而60余萬元的債務則由蔡某一人承擔。
債務到期后,蔡某確實無償還能力。當債權人張某向陳某討債時,陳某則以離婚協議已明確約定債務由蔡某承擔為由,堅決拒絕償還。張某無奈之下,將蔡某及其前妻陳某共同告上法庭。
經過審理,法院判決蔡某和前妻陳某共同償還借款。
【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中,蔡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擴大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的煙酒店規模。雖然借款可能僅以蔡某個人名義進行,但其用途明確指向夫妻共同的生產經營活動,且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此,該筆60余萬元的債務依法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蔡某和陳某對該債務負有共同償還責任。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六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共同債務承擔的約定,僅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某)。蔡某與陳某在煙酒店經營不善、債務即將到期之際,通過離婚協議將全部財產轉移給一方,同時約定所有債務由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另一方承擔,其目的明顯是逃避共同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張某的合法權益。這種通過離婚協議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依據法律規定,該債務分擔約定對債權人張某不產生法律效力,屬于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法院判決蔡某和前妻陳某共同償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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