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草在線專稿 摘要:在煙草專賣案件審理中,要確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是否存在,必須借助對一定案件事實的存在與否來判斷,但在日常實踐中,并非所有的事實都能夠查明,事實真偽不明是一種無法避免的客觀存在,加之行政處罰程序由于受時間及調查手段的限制,在對一些既往事實不可能重現,直接證據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卻又有必要依據煙草專賣相關法律法規對當事人課以處罰時,推定作為“一切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予以證明的總原則的例外”之行政證據規則可適時而謹用。在煙草專賣行政處罰程序中,我們該如何謹慎適用該規則呢?本文筆者就實際辦案過程中涉及對該證據規則的應用談點粗淺的看法。
關鍵詞:案件審理 推定 證據規則 適用
在煙草專賣行政處罰程序中,一些案件違法行為的事實常常也涉及以推定的規則來加以確認,在此筆者僅從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的角度粗表幾點實踐中的個案主張。
一、法律推定的適用
1、關于個人超限量攜帶卷煙的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郵寄、異地攜帶煙葉、煙草制品的,不得超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量。”,《國家煙草專賣局關于調整異地攜帶卷煙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國煙法[2013]434號)第一項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確定異地攜帶卷煙的最高限量為每人每次1萬支(50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超過最高限量異地攜帶卷煙。”,《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郵寄、異地攜帶煙葉、煙草制品超過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處以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
上述條款規定以法律推定的形式了推論了只要當事人存在跨地(市)異地個人攜帶卷煙超過了個人的最高限量一倍以上的情形,便視當事人應當承擔實施了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卷煙行為的相應法律責任。實際工作中,常有查處的人個異地攜帶卷煙超過50條卷煙的當事人,在做出行政處罰前,大都以自用(非經營)為由進行陳述申辯,認為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不應對其進行處罰,同時也有學者認為,卷煙購買之后,只要不再出售,就是個人財產,對這類不影響公共安全的消費品,可自由攜帶。但我們認為,在實際案件查辦過程中,有時很難認定卷煙的真實用途,假設攜帶數量不受到限制,放任自由,很多煙販都將以此辦法來逃避打擊,對現實中以非法倒賣卷煙為目的的“背包客”將令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更加束手無策,查處時于法無依,專賣市場將在異地流動中變得無序甚至泛濫,市場安全將受到威脅。其次,在實踐中一般超量攜帶的,絕大部分是煙販,真正個人攜帶50條卷煙,從自用的角度來講,普通的需求(廣泛的調研結果顯示)亦已足夠,且隨著全國卷煙市場化取向改革的深入,各地卷煙市場都已基本都能滿足當地消費者對不同卷煙品牌、數量的需要。因此上述條款中的對攜帶數量上限設定的正當性就維護目前煙草市場流通秩序的大局來講有其相當廣泛的積極意義,而由此依法推定的法律責任對現階段專賣行政處罰程序的適用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審理有關個人超量攜帶的案件時必須遵守而不能拒絕,對個人超量攜帶卷煙課以行政處罰是應當的,除非當事人能提供案發現場多人分批次不超限量攜帶的證據事實,實不可以自用“超載”為由而放任“自流”。以個人之利而逾公眾之規,于公序良俗相悖,與道德規范相左。
2、對倉儲環節的無證運輸行為的推定
據以法律推定的行政推定既要合法,也要合理,并允許反證予以推翻。其推定過程不得違反法律的直接規定、隱性精神、科學原理或社會一般的經驗規則,否則該行政推定就是一種違法行為,它將直接導致事實認定上的瑕疵,最終導致行政敗訴的可能。在專賣執法實踐中,常有在零售戶倉儲環節查獲數量較多的違法煙草專賣品案件,有些是實施終了的無證運輸行為,由于時隔境遷,直接運輸的證據已難以取得,對于這類行為的定性,如直接咎由《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購買煙草專賣品的有效證明的”之規定推論為無證運輸煙草專賣品,就顯得過于草率。首先,該規定本意仍是針對異地無證運輸的行為,反向的邏輯指明無論是在“坐商”經營的自提自運時代,還是在“按訂單組織貨源”的送貨上門服務時代,取得當地購貨證明后在縣(區)域范圍內(即“當地”)的二次搬運是受到保護和許可的,這也暗合了跨縣(區)運輸須辦理準運證規定的內涵。其二,在零售戶倉庫中查獲的數量較多的違法煙草專賣品,其行為可能同時存在兩種典型的違法情形:⑴異地自運或托運,違法當事人同時構成了未在當地煙草批發企業進貨和無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行為,根據《行政處罰法》一事不二罰的原則,擇一重而處之,可以認定當事人有無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違法行為。⑵由異地出售方送貨上門,則認定買方當事人構成了未在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的行為,而異地出售方構成無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行為。因此要推論當事人倉儲環節的無證運輸事實,必須掌握當事人異地無證運輸行為的其他間接證據,特別是當事人的異地(跨縣區)運輸單據、異地購貨證明,再綜合當事人的筆錄陳述、轉款證明、證人證言及其他的電子證據材料如當事人的手機短信、微信、QQ聊天中涉及的交易信息記錄等,再予以認證采信,才能推論出倉儲環節當事人的無證運輸行為的客觀存在,切不可一概而論。
二、事實推定的適用
事實推定是法律推定的對稱,也是行政認知的一種,是指依據某一已知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推論與之相關的需要證明的另一事實是否存在。在專賣行政處罰程序中典型的適用如在某零售戶經營場所查獲未加噴有當地煙草專賣標識的卷煙若干條,可以以此事實推定當事人有未在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行為的存在,而不需要加以證明。此乃較為簡單規則適用,更為棘手的事實推定在專賣行政處罰領域還有在無證運輸案中的關于承運人“明知”行為的推論。《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準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此條款針對無證運輸案中的承運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但其前提條件是 “明知”,不明知或過失,都意味當事人將不受行政處罰。很多場景,承運人對其主觀意識上的明知情形都持否定的態度,從而令我們對其在性質的認定左右為難。刑訴證據理論認為,某人在密秘場所以很低的價格購買物品時可推定其明知為贓物。依據這種思維,實踐中盡管當事人在接受調查時于主觀明知的情形或閃爍其辭,或三緘其口,但有以下的情形之一的,我們也認為,可推定其為明知:①承運人以較高的運費承運貨物;②承運人在查處時試圖棄車逃逸或現場逃逸,或試圖轉移承運物品;③承運人承運卷煙采用了偽裝或隱匿混裝的方式;④現場檢查時承運人抗拒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⑤承運人曾因違法運輸卷煙被查處過;⑥承運人調查過程中提供虛假證明等等。凡此種種,推定的基礎事實都應是客觀的,這就要求我們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對一些原始證據或間接證據的采集上務必細致入微,確鑿可靠,方可為案件的準確定性添加法碼。
總之,推定作為一種技術手段,在煙草專賣行政處罰程序中,有時于替代證據方面發揮著不可小覷的作用。合理地運用推定方法,可以避免舉證的困難,并有助于案件作出客觀公正的處理,但推定僅是作為對現有證據無法直接證明事實情況的一種補充,不可濫用。更需要強調的是,在事實推定過程中所采用的生活經驗法則,必須是一個正常的普通人可以普遍認同的標準,而非以行政執法人員的擅斷。雖然在上述行政推定中似有暗含 “有罪推定”的疑慮,但有時為了滿足專賣市場管理的需要,犧牲一小部分邏輯和常識上的合理性也在所難免,當然我們在案件查辦審理過程中將最大限允許反證,并謹慎地對待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客觀地聆聽聽證程序中的質證。
參考文獻:
1.《煙草專賣管理師職業技能鑒定培訓教材》(2011版3-5級專業知識)
2.李紅楓《行政處罰證據原理研究》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13
3.《北京法院指導案例》(第5卷) 知識產權出版社 2010
4.《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及《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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